1刑事缺席审判的内涵
近年来,我国的腐败犯罪形势日益严峻,并且大量贪污腐败分子卷走腐败资产后选择逃往国外,造成了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1]我国在抓捕这些外逃贪官、追缴境外腐败资产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捉襟见肘。我们要求他国协助引渡人犯、没收财产,但他国法律却往往将法院生效判决作为司法协助的前提,而我国因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缺失往往拿不出有效的刑事判决从而陷入跨境反腐的尴尬境地。
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3年12月10日我国政府签署了该《公约》,2005年10月27日第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决定正式批准该《公约》,这意味着在打击腐败犯罪方面我国已经与世界正式接轨。
反腐败已经成了一个国际关注的问题,它不仅需要各国共同遵守国际公约的规定,而且也需要国际间刑事组织的协作和配合,更需要所在国制定一套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诉讼程序。只有溶入国际反腐斗争的行列,形成反腐同盟,才能确保国家的主权的尊严,才能使国家利益不受损失,才能使贪官无藏身之处。
在我国,缺席审判只是在民商事案件中进行,对于刑事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还是一个空白,至今也没有做过这一方面的尝试,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对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已经摆到了我们的面前,这不仅关系到对外逃犯罪,特别是对外逃贪官处罚,而且还关系到一个国家的主权尊严。
缺席审判是相对于对席审判而言的,它是指法院开庭审判时,在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审理和判决,它与对席审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而刑事诉讼法中却未能涉及,这主要是因为刑事审判往往决定着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直接涉及到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因此被告人对决定自己命运的刑事审判过程必须亲自参与和亲自答辩,也即刑事审判必须是对席审判,而不能适用缺席审判制度。
在我国批准加入《公约》和打击外逃贪官、追缴境外腐败资产面临窘境的情况下,我们有必要参照民事缺席审判和行政缺席审判的经验,将缺席审判有限制地引进刑事诉讼。这种限制性本质上体现在对刑事缺席审判的内涵界定方面:从缺席主体上来看,仅限于被告人缺席,而不包括公诉人缺席和自诉人缺席。[2]从缺席阶段来看,顾名思义刑事缺席审判的缺席仅仅指审判阶段的缺席,而不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在逃而不在案或未归案、虽归案但有疾病不能接受讯问等情形。从缺席的原因来看,必须是在被告人人身自由已经被司法机关控制的前提下,因为不合法的原因,被告人不能在开庭审理之日出席法庭,比如开庭前处于羁押状态的被告人临时脱逃、开庭前处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状态的被告人经合法告知和传唤而拒不到庭或出走等。从缺席的案件本身来看,一方面必须是公诉案件,自诉案件不能适用缺席审判制度;另一方面,公诉案件必须是一些特别重大的案件,诸如情节特别严重、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或者可能判处特别重的刑罚的案件。
2刑事缺席审判的积极意义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对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已经摆到了我们的面前,这不仅关系到对外逃犯罪,特别是对外逃贪官处罚,而且还关系到一个国家的主权尊严。
在贪官外逃的情况下,可采用缺席审判的方式对其定罪量刑,这有利于追回在诉讼中外逃贪官携至境外的赃款。在追返境外腐败资产的视角下,对于特别重大的贪污腐败案件,在案件已经侦破、犯罪嫌疑人已经查清,并且公诉检察院已经将案件起诉到了法院后,被告人携带腐败资产逃往了境外而不能在法庭开庭审理之日出席法庭接受审判、且在经人民法院依法定途径告知审判事宜后被告人本人仍不能或不愿到庭接受审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适用缺席审判。这里主要包括五个方面:必须是重大的贪污腐败案件,比如标的额在100万以上;必须案件已经侦破、已经查清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其真实身份,并且检察院已经将案件起诉到了法院;必须是被告人已经携带腐败资产逃往了境外,如果其依然在国内、只不过是下落不明则不能适用缺席审判;在缺席审判前,法院必须履行了法定的告知手续,而仍然不能使被告人出庭接受审判;对是否适用缺席审判,法院具有选择权。以我国批准加入《公约》和再修改《刑事诉讼法》为契机,在立法中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从而实现国内立法与《公约》的对接,顺利追回流失境外的腐败资产。3刑事缺席审判的消极意义
1、防卫人明知自己的防卫行为会明显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为了达到正当防卫目的而放任这种重大损害发生的,是间接故意的防卫过当。
2、防卫人知道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但轻信这种重大损害不会发生,是过于自信过失的防卫过当。
3、防卫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发生重大损害的,是忽视大意的过失。
对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由于这些不法侵害行为性质严重,且强度大,情况紧急,因此,采取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所谓“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类似的暴力犯罪,如在人群中实施爆炸犯罪等。
防卫过当应当按照故意伤害处罚,具体赔偿数额按照造成的损失赔偿。基本赔偿项目包括:
1、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
3、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1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4、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但是如果构成刑事犯罪的,则没有精神损失费。
正当防卫,是对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正在实施侵害的行为采取不超过必要限度的制止性的损害行为。所谓正当防卫过当,是指采取的制止性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法侵害人的重大损害的行为。
“不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以制止不法行为的状态为限度,不法侵害状态已处于结束状态,危险状态已消除。如:某人持刀行劫,被劫人自卫反抗,将行劫人打翻并夺下其所持之刀,刺伤行劫人,行劫人的不法侵害已被制止,不法侵害状态和危险已处于结束,制止行为的损害到此为止,为“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对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每个公民都应积极采用这一权利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因采用正当防卫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人身、财产权利而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刑法在量刑时会依法予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