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工伤赔偿法律救济模式的发展状况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11-04 浏览:3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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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我国工伤赔偿法律救济模式的发展状况

我国工伤赔偿法律救济经历了单一模式、取代与责任竞合模式、兼得模式的发展历程。

1、单一模式,即劳动者发生工伤只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有关规定。

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始于20世纪50年代初。1951年政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的制度构成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实行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费的基本制度,即劳动者发生工伤通过劳动保险制度给予救济。1957年,国家卫生部制定了《职业病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公布了14种职业病名单,规定职业病与工伤给付同等待遇。1969年,劳动保险资金从全国统一实施和调剂改为用人单位自筹资金和给付,劳动保险退化为企业保险。这一单一的救济模式一直延续至1996年。因我国建国后民事法律缺失,侵权法几乎处于空白,故不可能涉及到工伤的民事侵权赔偿问题。

单一的救济模式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为工伤劳动者及时提供了医疗救治,保障了工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及其家庭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其积极的作用。但弊端也显见,因未实行社会统筹,社会共济和分散企业工伤风险的作用缺乏,尤其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的80年代后,由用人单位负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方式明显滞后于社会转型的发展。

2、取代与补充模式,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先期承担了工伤保险金,即免除其侵权责任;如是由第三者的人身伤害造成的,采用民事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补充模式解决。

1996年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将工伤保险纳入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这一规定使工伤保险纳入强制的社会保险范畴,改变了过去多年来实行的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给付的单一模式,使我国的工伤保险与国际惯例和世界各国通行的规则相同,符合工伤保险设置的理论,用人单位一旦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统筹即免除其工伤赔偿责任。采用的是取代模式。

对因第三者侵权造成的工伤,采用的是补充模式解决。《试行办法》第28条对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规定了在发生竞合时处理的顺序及责任如何承担。根据该规定,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工伤,工伤职工应先向侵权者索赔,不能首先要求工伤保险救济,只有在侵权者逃逸或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无法获得民事赔偿时工伤职工才能主张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机构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如工伤职工获得的民事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给付待遇标准时,工伤职工可以要求补足。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这一救济模式遵循了不重复享受权利,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则,实行的是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责任的补充模式。

3、兼得模式的出现

我国2002年先后颁布的《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突破了工伤保险中不重复享受权利的原则,规定职业病病人、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仍依法享有民事求偿权,可获得双重权利,如《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这意味着劳动者有权在提起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亦可通过民事侵权法获得人身伤害赔偿,即采用兼得模式。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得更为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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