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视居住”的可操作性
在实际的刑事案件处理方面,我们都或多或少的听到过“监视居住”这个说法,然而,在现实当中,仍然有许多的人对“监视居住”这个词语了解的不是很多,也不是很清楚,有的人想当然的认为“监视居住”就是对涉嫌犯罪的人采取的在固定地点、固定时间不得离开的一种限制措施,这句话也对,但并非完全正确。今天就这个问题再次说明一下: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一定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以上法律明确载明的强制性规定就设定了几个前提,“监视居住”适用的范围仅仅是有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对于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我们在工作中以及生活中,就我个人的理解,“监视居住”适用的人群主要是有可能罪行较轻,对社会的危险性不大,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才有可能实施“监视居住”。其实“监视居住”对于社会治安稳定方面是有着他积极地一面,因为“监视居住”只是在固定的地点、固定的时间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社会管教的一种强制措施,而在我们这个地方,就“监视居住”的地点限制一般都是犯罪嫌疑人的行政辖区以内,对于比较特殊的案件才对“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设定在其所在的乡镇、街道以内。虽然“监视居住”在法律上来说,也是一种刑罚的强制措施,但对于适用“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来说,他在这个阶段毕竟只是嫌疑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罪犯,他仍然可以正常的工作、生活,前提也就是随时向对其执行“监视居住”的警务部门工作人员汇报各种情况以及思想状态等。至于对实施“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安排如何进行,如果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所怎么办,法律都有明确解释,在此不再逐一详叙。
对于适用“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由哪个部门具体实施,法律也有规定,公安机关是唯一的执行机关。但对于公安部门在什么条件下具体执行“监视居住”呢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份和住处或者居所,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执行。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指定专人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并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指定专人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在公安警力很有限的今天,对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指定“专人”对其进行监督考察,我想实际操作起来是有一定难度的,基层派出所的警力本身就不够,大的派出所也就二三十人,一些偏远的地方,治安辖区不大的地方,警力也就几个、十来个民警,其中还包括内勤、社区民警、驻村民警,在这种情况下,抽出专人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困难可向而知。因此,在有些地方,对于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由派出所的民警指导,在社区干部配合下,将被“监视居住”的人员的言行、思想状态掌握后向派出所汇报,同时,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也不定期的安排民警队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监督考察,这也算是一种积极探索吧,而效果也反映的不错,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间都能够做到严格的请销假制度,他们也在此期间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造,不致于对社会抱着其他心态。
另外,对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虽然这是在其本身犯罪行为较轻,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也能够踏踏实实的接受法律的审判,不致危害社会的情况下作出的一种强制措施,但难保每一个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都能够做到随叫随到、安心改造,因此,对于这部分不安于现状,有的犯罪行为不只是司法部门掌握得到的情况下,寻机逃脱的也有发生过,所以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在执行期间,犯罪嫌疑人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住处或者指定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由该县级公安机关征得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同意后予以批准。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情节严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予以逮捕,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批准逮捕。说一千道一万,关键就在于如何具体执行“监视居住”,既要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得到改造,同时也要使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思想上的到改造,对于这部分人,要鼓励他的社区干部、邻居等积极帮助他,在行为上与语言上不能够歧视他,使犯罪嫌疑人能够切实的感受到社会对于他“没有抛弃、也没有放弃”,只有这样,才能够从根本上扭转当地的社会治安混乱的状况以及有些人对于警务部门的偏见,创造稳定、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是人人都乐见的。
1、防卫人明知自己的防卫行为会明显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为了达到正当防卫目的而放任这种重大损害发生的,是间接故意的防卫过当。
2、防卫人知道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但轻信这种重大损害不会发生,是过于自信过失的防卫过当。
3、防卫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发生重大损害的,是忽视大意的过失。
对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由于这些不法侵害行为性质严重,且强度大,情况紧急,因此,采取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所谓“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类似的暴力犯罪,如在人群中实施爆炸犯罪等。
防卫过当应当按照故意伤害处罚,具体赔偿数额按照造成的损失赔偿。基本赔偿项目包括:
1、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
3、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1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4、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但是如果构成刑事犯罪的,则没有精神损失费。
正当防卫,是对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正在实施侵害的行为采取不超过必要限度的制止性的损害行为。所谓正当防卫过当,是指采取的制止性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法侵害人的重大损害的行为。
“不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以制止不法行为的状态为限度,不法侵害状态已处于结束状态,危险状态已消除。如:某人持刀行劫,被劫人自卫反抗,将行劫人打翻并夺下其所持之刀,刺伤行劫人,行劫人的不法侵害已被制止,不法侵害状态和危险已处于结束,制止行为的损害到此为止,为“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对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每个公民都应积极采用这一权利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因采用正当防卫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人身、财产权利而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刑法在量刑时会依法予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