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监视居住适用价值的再分析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05 浏览:775

【监视居住】对监视居住适用价值的再分析

笔者认为,监视居住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尚未达到应当将其取消的程度,监视居住有其特定的适用价值,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予以保留。

监视居住是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必要的缓冲机制,具有二者所不具备的特殊诉讼功效

从严厉程度来看,监视居住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监视居住的这种特性恰好使其成为了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必要的缓冲机制,具有二者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实践是纷繁复杂的。有的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可能失之过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但采取逮捕措施可能失之过严或尚不具备条件,如犯罪嫌疑人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羁押,或犯罪嫌疑人被拘留但尚不具备逮捕条件,对其取保候审存在违反义务的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监视居住就是一个适当的选择。此外,从强制措施变更的角度来看,如果取保候审期间届满但又不宜逮捕的,变更为监视居住是唯一的选择。反之,如果逮捕期间届满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还需要继续侦查、起诉、审判但变更为取保候审存在违反义务的现实可能性的,变更为监视居住是唯一的选择。

此外,监视居住还具有取保候审和逮捕所不具备的特殊诉讼功效。较之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严厉性更能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潜逃,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妨害刑事追诉的行为,更好地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较之逮捕,监视居住能避免因被羁押在看守所而产生的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等消极影响,在生活条件等方面也比逮捕更为人道化。如对属于初犯、偶犯但又有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现实可能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比采取逮捕措施效果更好。

监视居住是查处某些刑事案件时保障侦查机关有效取证的重要措施

收集证据需要一定的时间。有的重大复杂案件已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拘留措施,但由于拘留的期限较短,在此期限内侦查机关甚至未能收集到符合逮捕条件的证据,但被拘留人又有重大犯罪嫌疑需要进一步查证,而对其取保候审又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在此情况下,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既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妨害证据,也为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赢得了时间。此外,在查处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比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法律效果可能更好。

域外立法例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监视居住有保留的必要性

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类似监视居住的制度。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07条规定了“监视居住”制度:“监视居住在于限制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行动自由并禁止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与特定的人交往;收、发邮件;利用任何通讯手段进行谈话”。《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84条规定了“住地逮捕”制度:“在实行住地逮捕的决定中,法官规定被告人不得离开自己的住宅、其他私人居住地、公共治疗场所或扶助场所。在必要时,法官限制或禁止被告人与其他非共同单位人或扶助人员进行联系……处于住地逮捕状态的被告人视为处于预防性羁押状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把“被告人未得到法官或者检察官的许可,不能离开居住地或者一定区域;除在一个指定的人的监视下,不能离开”作为停止执行羁押命令的独立措施。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羁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居住,停止羁押。”等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这些立法例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监视居住在刑事诉讼中有其适用价值,有必要加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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