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探存疑案件刑事赔偿归责原则(下)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17 浏览:2168
第三,错捕赔偿规定体现的是违法归责原则。《》第5条第2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而979年的《》第40条第款规定: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比较这两个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首先,《国家赔偿法》关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规定与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关于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说明有犯罪事实。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人的逮捕,当然不是《国家赔偿法》上所说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反之,亦然。其次,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关于的逮捕条件有三:一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也就是说必须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才能逮捕,也只有符合这三个条件的逮捕才是合法的逮捕、正确的逮捕。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的逮捕都是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规定,也就是违法逮捕。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错误逮捕则只强调有没有犯罪事实这一实质条件。如果有犯罪事实,但缺少逮捕的第二或第三个条件的逮捕,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说,也属违法逮捕,但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意义上的错误逮捕,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只有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实行的逮捕即错误逮捕,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法逮捕国家不一定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错误逮捕一定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法逮捕,是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逮捕的规定的一种违法逮捕或者说是一种最严重的违法逮捕,这仍然体现了违法归责原则的精神。第四,无罪错判赔偿规定体现的是违法归责原则精神。《国家赔偿法》第5条第3项规定:依照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从这一规定中,我们虽然看不到像前两项规定中出现的错误一词,但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以及从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此项规定仍然隐含错误一词的含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是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即原裁判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或者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原裁判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事实和情节等的认定确有错误,构成认定事实有错误,属于违反刑事实体法范畴;而裁判适用法律有错误,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除了指适用实体法错误,还包括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换言之,刑事违反了《》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是对刑事案件进行再审的前提,也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分界线。一个完全符合《刑法》和《刑事诉本报讼法》的审判行为,绝对不会涉及的问题。但是,并不是所有违反《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审判行为都必然产生国家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错误判决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如无罪判有罪、此罪判彼罪、轻罪重判等等。不是所有的错误判决国家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意义上的错误判决仅指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违反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无罪的公民定为有罪,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予以改判无罪的,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违法的审判行为不一定是《国家赔偿法》意义上的无罪错判行为。而《国家赔偿法》意义上的无罪错判行为必然是违反《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审判行为或者说是一种最严重的违法审判行为。因此,《国家赔偿法》第5条第3项的规定仍然体现了违法归责原则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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